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提出,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做到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國資國企研究專家、我司董事長安林博士,鑒于此熱點話題,應《企業觀察報》特邀發表此文。提出:國有企業要進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從“依法治國”層面,還需直面五大困境。
“依法治企”的五大困境
作者 安林 ( 系北京求是聯合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董事長,管理學博士)
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提出,要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做到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鑒于此,深化國資國企改革也應依法為之,即對國資監管和國企改革領域的任何制度、手段和重大事項,皆應有法可依,于法有據。國有企業要進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從“依法治國”層面,還需直面五大困境。
法律法規的某些規定之間存在不一致。例如,“監事會”在概念上“打架”。依照《公司法》,公司應設立監事會,其履職所發生的費用計入企業成本;而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條例》的規定,監事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出資企業派出,其履職所發生的費用由國家財政列支。而且,從中央企業層面看,其監事會全部為國務院派駐重點大型企業的監事會,所派駐企業無論是全民所有制下的國有獨資企業,還是公司法下的國有獨資公司,這種“內監”與“外監”并存的局面,給國有企業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帶來困境。
黨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與《公司法》精神不協調。例如,對于企業重大問題,企業黨組織究竟是“決策”還是“參與決策”的問題。《黨章》規定:國有企業中黨的基層組織“參與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2004年出臺的《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關于加強和改進國有企業黨建工作的意見》也規定:黨組織參與決策,是對需要參與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意見或建議,而不是代替董事會和經理層決策重大問題。但從2010年中辦、國辦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所規定的“進入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的黨委(黨組)成員,應當貫徹黨組織的意見或決定”之精神看,企業黨組織似乎成了決策的主體——替董事會決策的主體,特別是對大多數董事會與黨委(黨組)會成員高度重疊的國有企業。此現象還可能使企業演變成為由另一種“內部人”——全部由企業經營管理者組成的黨委(黨組)——控制的單一局面。
《“三重一大”意見》關于“‘決策作出后,企業應當及時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有關決策情況’的規定‘適用于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要求,對今后大量存在的國有控股的混合私有制企業來說,不具合理性。因為按照公司法人治理機制,董事會做出決策后,并不必須要向僅為控股股東的國資委或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報告情況。”
企業黨組與董事會的地位和作用存在沖突。《黨章》規定,企業中的黨組“發揮領導核心作用”,“討論和決定本單位的重大事項”。而依據《公司法》,此職權則主要由董事會享有。因此,如何從頂層設計層面化解這一問題,對設立黨組的國有企業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很關鍵。
黨管干部與董事會依法行使用人權存在矛盾。根據《公司法》,董事會擁有對經理、副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實施選聘、業績考核和薪酬管理的法定職權。但從現狀看,各級黨的組織基于黨管干部原則,實質代替了董事會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解聘權。
國企行政級別、干部身份與市場原則存在不符。依法治理,依法執政,依法行政,是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的核心所在和本質要求。但多年來,各級黨和政府所一以貫之的國企行政級別和企業領導人員干部身份的管理行為,似乎并沒有清晰、明確的法條規定。尚無現行法律法規規定了企業“行政”級別,也無文件政策明示了企業領導人員的“干部”身份。顯然,這些問題與國有企業的市場化改革方向是相背離的,也與國有企業作為平等市場主體的地位是不相稱的。
作者: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