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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論文

“企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企業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不甚清楚
 
最近,筆者在全國國資系統的一些調研發現,“管資產與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資監管體系在“管人”問題上存在含糊或模糊化的問題。
先從“觀念、政策”上分析一下與國資國企緊密關聯的幾部法律法規中關于“管人”的種種規定:
1988年施行的《全民所有制企業法》規定:廠長有權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干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權提請政府主管部門獎懲副廠級行政領導干部;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任免、獎懲廠長。
2003年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簡稱條例)規定:國資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進行任免、考核,并對其進行獎懲。
2006年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均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經理有權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有權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新出臺的《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國資法》)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其任命的企業管理者進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據考核結果決定對企業管理者的獎懲。
《國資法》同時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企業管理者,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本章規定對上述企業管理者進行考核、獎懲并確定其薪酬標準。
由此可見,國資監管機構所管的“人”,《企業法》中是“廠級副廠級行政領導干部”、《條例》中是“企業負責人”、《公司法》中是“董事、監事”、《國資法》中則既有“(國有獨資企業)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又有“(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監事”。
于是問題來了。“企業負責人”、“主要負責人”、“企業管理者”到底指代何人?不甚清楚。
首先,在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和“黨委(組)書記”,兩者都是企業負責人呢,還是就總經理一人?而在國有獨資公司,是董事長、黨委(組)書記,還是總經理?如果董事長不擔任法定代表人而是總經理擔任,情況又如何?
其次,“主要負責人”與“企業負責人”有無實質性差別?他是否就是指(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或(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董事長?而如果董事長不擔任法定代表人,情況又將怎樣?
再次,對于哪些是屬于“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規定”情形的“企業管理者”,如果此條“改變規定權”被濫用,不知將會出現何種問題?
國資監管機構如何“管”人,上述法律法規也缺乏嚴謹周密的設定。“提名”是管、“考察”是管、“任前備案”是管、“任免、聘任”是管、“考核、獎懲”也是管等,國資監管機構(包括董事會、經理)會常常困惑,自己到底擁有的是符合自主經營的實體性權利呢,還是僅僅符合法條文件的程序性權利?!
因此,管什么“人”,以及如何“管”人,對于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制度,實在是一件不容含糊或模糊的大事。